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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30000043null/202200008
文号
云药监规〔2019〕1号
来源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19-07-03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推动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向连锁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欧冠冠军足彩_欧冠足球竞猜-投注|官网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07号)及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2016年1月1日以后新开办或到期换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二、鼓励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见附件1)“八统一”标准开展连锁经营,可将药品委托给经省局按照《云南省药品批发企业代储代配服务有关规定》(见附件2)确认具备代储代配服务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储存、配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不再另设药品仓库。

三、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其他药品零售企业药店。连锁企业兼并、重组时,仅整体变更经营主体,其经营场所、注册(仓库)地址、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等未发生变化,可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但必须符合“八统一”标准的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变更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业务,并按变更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四、鼓励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见附件1)“八统一”标准成立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药品批发零售一体化经营活动,即在药品批发企业的同一个法人主体下开展配送业务,设立独立于药品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零售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工作,其余如配送中心(仓库)、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人员,可与药品批发企业共用,药品批发企业承担对零售连锁总部所属连锁门店的药品储存、配送职责。新成立的零售连锁总部名称可与批发企业名称不同,但必须是同一个法人主体。

五、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互联网+药品流通”模式,在总部统一规范管理并确保“线上线下一致”销售、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与安全以及执业药师有效实施药学服务条件下,连锁门店可试点“网订店送”“网订店取”方式销售非处方药(冷藏药品除外)。允许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在同一州、市内调剂药品(冷藏药品和特殊药品除外),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以满足顾客用药需求。连锁门店调剂药品前或调剂药品后应当向连锁企业总部报备,连锁企业总部要做好调剂药品的追溯信息更新工作。

六、积极引导和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远程审方业务。按照《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见附件3)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其连锁门店可不再配备执业药师,但应至少配备1名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作为质量负责人,开展药事服务工作。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的同时,将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向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延伸。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协商签订《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服务协议》及《信息安全协议》,明确双方义务和权利,确保消费者信息安全。接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服务的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再配备执业药师,但必须配备1名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作为质量负责人,开展药事服务工作。

七、鼓励药品流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探索建立执业药师远程服务中心,为药品零售企业提供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服务。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

鼓励同一个法人主体开办的若干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该法人主体按照《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要求,采取自建执业药师远程服务中心方式,向其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提供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服务。

八、已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标注的“质量负责人”,可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但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对不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划区、分片进行连锁门店药品质量管理的,其连锁门店的质量负责人可为同一人,采取巡查的方式履行职责。

九、严格落实药品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推行药品零售企业分类分级管理,对不能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执业药师,又不接受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业务服务,只配备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药品零售企业,核减经营范围,不得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只准经营乙类非处方药。

十、鼓励药品零售企业推行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为慢性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慢性病患者第一次凭处方购买处方药后,药品零售企业建立慢性病患者用药档案,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处方。处方信息已留存的慢性病患者,在同一个法人主体的药店购买同一药品品规的处方药,可不再出示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将患者信息与用药档案记载信息核对一致后即可销售,但销售药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原处方载明的用量。患者购买的处方药品种发生变化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根据患者病情变化重新开具的处方。特殊药品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销售。

十一、各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全面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检查,督促药品零售企业严格落实药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整改规范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药品经营秩序,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十二、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持续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公众对药品分类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对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给患者带来的潜在风险和危害的认识,积极促进公众安全用药、合理用药。

十三、本《意见》于2019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试行).docx

      2.云南省药品批发企业代储代配服务有关规定(试行).doc

      3.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试行).docx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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